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云高仪的安装位置应当符合哪些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一)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平台;(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天气雷达;(四)风廓线雷达。第四条 除气象观测场和气象观测平台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其探测环境未经民航局批准,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探测环境进行保护。(五)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性质一致。
云高仪应当安装在机场中指点标台,如果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可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
如果配置一套,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向内约300米处;如果配置两套,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和跑道停止端,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和停止端处向内各300米处;如果配置三套,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停止端和中间地带,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和跑道停止端向内各300米处及跑道中间地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
(三)天气雷达;
(四)风温廓线雷达;
(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第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第一节 建设内容第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设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第十一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置以下基本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探测云、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和降水量等气象要素的需要。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备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温度、湿度、风向风速、气压的需要。第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可以综合机场地形地貌、气候特点、重要天气预报预警的需要、飞行量以及运行的可行性等因素,选择配置以下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
(一)天气雷达;
(二)风温廓线雷达;
(三)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非基本气象探测设备。第十三条 民用通用机场应当能够获取本机场实时地面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等气象要素。第二节 建设要求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应当完成相关的需求分析、环境分析、建设必要性分析等。
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对一个或以上拟选场址的地理环境、空间环境进行分析。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的主要内容、探测环境选择、供电环境、通讯环境、防雷环境、功能、投资匡算、运行的可行性;
(二)更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增加探测设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三)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增加地形地貌、气候特点、运行需求、气象服务需求、选址报告,偏离规定要求的场址,还应当有论证评估报告。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设备工艺安装应当符合设备的环境、供电、防静电、防雷等相关要求。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第一节 探测环境选择要求第十九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紧邻观测值班室设立,观测平台与机场标高的高度差应当小于20米。在观测平台上观测员应当能够目视至少一条跑道及其航空器最后进近区域。第二十条 气象观测场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四周10米范围内不应当有1米以上障碍物;
(二)与周围大部分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基本相同,土壤性质与附近地区的基本一致,海拔高度应当尽可能地接近机场跑道的海拔高度;
(三)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经常性的影响,不应当选择在大面积的水泥地面附近;
(四)空间应当满足场内观测设备的安装和观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民用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环境。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一)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平台;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天气雷达;
(四)风廓线雷达。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机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第四条 除气象观测场和气象观测平台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其探测环境未经民航局批准,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的选择和申请。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条件第八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主要起降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第九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观测场的面积应当为25×25平方米,或者16×16平方米。
(二)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航空器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相近。
(五)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性质一致。第十条 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90米至120米之间,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90米至120米之间,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90米至120米之间,并且位于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附近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附近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的障碍物对天线的遮蔽仰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障碍物对天线的遮蔽仰角不得大于2°。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或者50公里以外山脉对天线的遮蔽仰角可以适当放宽。
(二)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和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
(四)天气雷达的设置不应当遮蔽塔台管制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联络道上航空器活动情况的视线。第十二条 风廓线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廓线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蔽仰角应小于30°;
(二)建设场地应尽量远离高大建筑物、大树、山坡等遮蔽物,尽可能远离强电场、磁场物体,例如高压线、变电器、其他发射天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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