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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19(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19(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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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防治水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主要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细则的规定,我国将对水污染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该细则明确规定了行政罚款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以及执法机关的罚款权限。目前已经废止了。如今,我国关于水污染的规定,归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当中。

                                 

一规程:《煤矿安全规程》

法律依据:《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百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二百五十五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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