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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太原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05.11.1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失效;已出台新的规定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3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5.11.1该《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不一致,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5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2008.2.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该《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太原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6件):

序号名称发布文号和施行时间废止理由1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3.7.1上位法依据《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163号)已经废止。2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05.11.1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失效;已出台新的规定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3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5.11.1该《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不一致,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2007.5.1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规已有具体规定。5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2008.2.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该《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6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08.10.1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有相关规定,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已不适应我市广播电视工作现状。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件):

(一)《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规章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3.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4.第七条修改为“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建设和管理责任。”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破坏、毁损橡胶坝、壅水闸坝等防洪设施;”

7.删除第二十四条“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8.删除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对该规章中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

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

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

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的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第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善、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用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排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丽太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环保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