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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气污染管控不尽责,太原市将量化考核追究,具体有哪些措施?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

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

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

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

大气污染管控不尽责,太原市将量化考核追究,具体有哪些措施?

在山西太原市将进行量化考核追究,如果考核不及格的话将会扣分,这是因为针对山西太原市大气污染管控不负责任导致大气污染非常的严重,已经危害到人们的身心健康,对于这种现象必须严控起来。量化的主要内容就是必须要做到生态环境的保护。

 山西太原市,如果继续忽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让大气污染继续增加的话,将进行百分之扣分形式,如果扣分形式的话,对一些企业进行一定的惩罚,如果进行惩罚的话,也就意味着这些企业将会付出相应的钱财,所以这是非常得不偿失的为了解决这一个问题,山西太原市的政府一定要严格的控制大气污染问题,因为大气污染问题是一件非常严重的事情,如果稍微不注意的话就会造成大气污染,在空气中严重的超标。

 大气污染在空气中严重超标的话,被人们呼吸到体内就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危害,比如说一些癌症的产生,所以说针对这一现象必须要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只有保护生态环境,我们才能健健康康的生活下去。这次之所以要进行量化考核呢,是因为看到太原市的政府可能对大气污染方面不是特别的负责任,包括企业,工地,道路以及餐饮方面,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大气污染。

 所以面对这么多行业的防控不到位就必须进行量化考核。量化考核不合格的话就需要扣分,扣分的话就需要罚钱,这对于各大企业来说不是一件好事情,但是对于环境来说又是一件好事情,只有做到这样的人才会重视起来,因为大气污染真的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稍微不注意它在空气中的含量就会非常的高,就会导致很多植物死亡,对人的身体健康来说也没有一点好处。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第三章 指标转让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