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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北京治理大气污染的措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删去第十六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北京治理大气污染的措施)

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十九)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四十三)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

(四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一百零二条中的“试生产”修改为“生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第三条 违反《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的一倍的罚款。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对下灰未妥善处理,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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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三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

一、空气质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一)空气质量目标。2007年市区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达到67%。各区县区域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分别达到:东城区东四、西城区官园、崇文区天坛、宣武区万寿西宫、朝阳区奥体中心、朝阳区农展馆、海淀区万柳和海淀区北部新区67%;丰台区云岗、丰台区丰台镇、石景山区古城、门头沟区龙泉镇、房山区良乡和大兴区黄村镇62%;通州区通州镇、顺义区仁和镇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65%;平谷区平谷镇和昌平区昌平镇69%;怀柔区怀柔镇、密云县密云镇和延庆县延庆镇75%。

(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2007年全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10%。各区县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要分别削减:宣武区7%(含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朝阳区31%(含华能北京热电厂);石景山区41%(含大唐北京高井热电厂、北京京能热电公司和首钢电力厂);其他区县2%。

各区县政府要将空气质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年度发展计划,制订并发布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和二氧化硫削减年度实施方案,切实加以落实,确保实现既定目标。二、采取综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三)控制煤烟型污染。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市政管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天然气供应量,力争天然气年使用量达到46亿立方米。

2007年10月底前完成中心城区1105台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下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工作,其中:朝阳区、海淀区和丰台区政府要分别组织完成425台、284台和396台改造任务。远郊区县政府要根据新城集中供热规划,在不具备清洁能源供应条件的城镇地区实施燃煤锅炉整合、集中供热,并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设施和密闭式煤仓,拆除周边小型、分散燃煤锅炉。

东城区和西城区政府要各组织完成1万户采暖小煤炉改用清洁能源的任务。市发展改革委要组织供电部门完成配套外线建设并落实改造区域内居民的优惠电价政策;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环保局要尽快修订发布本市锅炉综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排放限值。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各类燃煤锅炉的监管,对超标排放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其采取高效脱硫、除尘等治理措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要继续对燃煤锅炉房煤场进行密闭式改造,减少无组织排放。

朝阳区、海淀区和丰台区政府要组织推进五环路内城乡结合部地区原煤散烧替代工作。市市政管委、市规划委、市环保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要研究编制城乡结合部地区清洁能源供热规划,同时建设清洁能源供热示范工程。

围绕群众关心、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管执法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在煤炭质量、露天烧烤、露天焚烧、违法使用小煤炉、违法使用高污染燃料等方面履行监管职责,坚决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四)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机动车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车辆保养和维护,保证排气净化装置正常使用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主动进行尾气检测,确保排放达标。

行政事业单位和公交、环卫、邮政等行业要在2008年6月底前对贴有黄色环保标志的车辆(以下简称黄标车)完成淘汰和治理。2007年底前,市交通委要组织淘汰更新老旧公交车2580 辆、出租车5000辆。

公安交通管理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机动车尾气激光遥测系统,加强路检路查;加大对尾气超标车辆的处罚力度并将机动车尾气超标违法行为纳入网络查询系统。

公安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市政管理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夜间大货车和农用车尾气污染严重问题要加大查处力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环保局要修订发布本市车用汽油和柴油标准,做好2008年新车执行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2007年6月1日起公交系统开始使用硫含量小于0.005%的优质柴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工商局要加强对油品质量的监管。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成品油经营单位要组织所属本市加油站、油罐车和油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油气回收治理,减少可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确保达标排放。

(五)深化工业污染治理。北京京能热电公司、大唐北京高井热电厂、华能北京热电公司、国华北京热电分公司、京丰热电公司要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烟气脱硝工程建设。

首钢总公司要在2007年底前停产二号高炉、四号高炉、第三炼钢厂和1座焦炉、6台烧结机,完成压缩400万吨钢铁生产能力的任务,并彻底解决卢沟桥地区钢渣污染问题。燕山石化总公司要实施苯酚丙酮废气治理等工程。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要力争实现原址停产。北新集团建材股份公司年底前要关停石膏板生产线。全市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大窑尾、窑头、磨机等排放污染物的治理力度,并开展料场封闭等无组织排放控制工作,确保粉尘排放全面达标。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促进局要制订并发布本市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名录。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要研究制订经济鼓励政策,促进水泥行业的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减少污染。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环保局要制订并发布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六)控制扬尘污染。各施工单位在进行城市建设施工时,要按照《关于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京建施[2003]3号)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努力做到工地沙土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100%冲洗车轮、拆迁100%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100%绿化。

市建委要加强对各类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每周公布施工企业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组织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理,并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园林绿化局要加强对园林绿化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本市园林绿化作业标准进行施工。市交通委要组织做好道路整修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及时恢复路面,减少污染。

市市政管委要组织推行道路清扫保洁新工艺,在城市重要道路采取吸尘、洒水、清扫一体化的作业方式,提高道路清洁度;要按照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规定,组织开展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检查并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市城管执法局要加强执法检查,每周公布扬尘污染查处情况。对造成污染的施工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各区县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严格控制工地、道路扬尘,督促各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要采取硬化和绿化等方式,消除四环路内和远郊区县城镇地区裸露地面,确保实现 “黄土不露天”。

(七)加快城乡生态保护和建设。西城、朝阳、海淀、密云、延庆等区县要继续开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区或国家级生态区(县)创建工作。市农委和市环保局要继续推进环境优美乡镇和文明生态村创建工作。

市园林绿化局要组织完成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燕山太行山绿化工程建设,营造水源和水土保持林等荒山造林1.2万公顷;完成平原治沙1000公顷,播草盖沙1333公顷;完成城市绿化600公顷,屋顶绿化10万平方米。市农业局要组织开展裸露农田治理,完成生物覆盖3333公顷,新增保护性耕作2.93万公顷,实施40个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综合示范区建设。市国土局、市园林绿化局和市水务局要组织完成砂石坑治理200公顷以及废弃矿山生态修复1467公顷。

(八)实施重度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当本市空气质量预测为重度污染时,要及时发布重度污染天气预警公告,提醒公众采取自我防护措施。根据重度污染天气类型和污染特征,有针对性地采取停止施工土方作业、及时清扫沙尘、部分高排放黄标车停驶以及冶金、电力、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污单位限产减排等控制措施,最大限度减轻污染。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市政管委、市建委、市国资委、市应急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和华北电监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并监督措施的落实。

(九)深入开展科研活动。市科委和市环保局要组织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中国科学院等有关单位,继续开展北京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物输送转化及北京市空气质量目标等研究工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决策和制订北京2008年奥运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十)鼓励减排,实施限批。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要研究制订经济激励政策,鼓励污染源单位在确保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一步减排污染物。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环保部门要依法限制审批其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第八条 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第九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护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