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西安市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以及西安市环境污染举报电话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辖区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全部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按照《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资源的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建、城管、农业、资源规划、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行政、城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运输、文化、房屋、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第七条 【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八条 【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第九条 【编制实施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第十二条 【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 【公用设施噪声治理】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十四条 【商业经营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商业活动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分别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工信、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管、水行政、农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管理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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