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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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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

我国危险废物量大、种类多,且大多是混杂在一起的,这给分类管理带来许多实际的问题:一是缺乏成份分析数据。很多危险废物的成份分析数据都是空白,因而无法依据所含废物的成分进行有效的分类,只能依据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进行粗略的分类。而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是以废物所含成分为依据的,不按废物所含有害成份进行分类,势必给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带来困难,同时也很难针对这类废物提出有效的治理对策。二是有害特性鉴别困难。在现有条件下,要想进行有效的危险废物有害特性鉴别是不现实的。原因是资金不足,技术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有害特性绝大多数是根据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申报的,其申报结果的绝对可靠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我国目前在成份分析和有害特性鉴别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困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危险废物依其危险特性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毒害性(含急性毒性、浸出毒性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化学易反应性等。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其特性,实施适合其特性的污染防治要求,采取不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即采取“因废制宜,分类控制”的污染防治原则。如果对性质相异的各类危险废物均采取相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则可能不仅不能有效控制污染,反而可能会扩大或加重污染危害。实践证明,经过明确分类的废弃物比没经分类的废弃物相对来说比较好处置。例如,使用过的烃类物质还可以作为燃料,借以获取生产或生活所需的能量。但是如果在含烃类物质的废弃物中混杂了不少含有机氯的物质后,燃烧时会有氯化氢的污染。如将这样的废弃物作为燃烧物,只能在特殊处理的焚烧炉内销毁。本条根据危险废物的这种特性相异的特点及其导致的污染防治的需要,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危险废物的分类通常有两种:一是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可分六种: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浸出毒性及急性素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附件三根据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将危险废物特性的等级分为:等级1为爆炸物;等级3为易燃液体;等级4.1为易燃固体;等级4.2为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等级5.1为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燃烧的物质;等级5.2为有机过氧化物;等级6.1为毒性(急性);等级6.2为传染性物质;等级8为腐蚀性物质;等级9(H10)为同空气或水互相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等级9(H11)为毒性(延迟或慢性);等级9(H12)为生态毒性;等级9(H13)为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如浸漏液。二是按废物有害成份的分子内部结构分类。通常危险废物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有机物中同系物或衍生物,可分成一类,原因是他们的处置方法可能相似。无机废物可以分为单质(废物主体为单质)和化合物(废物主体为化合物)两类。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危险废物实施分类管制,并非单纯地、绝对地将各类危险废物在任何条件下、在任何环节中都截然分开管制。实际上,有些危险废物是可以同其他危险废物混合在一起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的,以利用其各自不同的特性,使其在混合过程中相互发生性质转化,使危险废物转化为一般固体废物,或使危险特性较大较活跃(如浓度较高或危险组分较多等)的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特性相对较小较稳定的(如减低浓度或减少危险组分等)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体积减小等。这种混合是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要求的,也是简便和成本较低的污染防治措施,因此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混合不能盲目进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废物均可以进行混合。混合必须要遵循科学的原理,符合科学的条件,采取科学的方式,必须是以不产生新的危险性质更为严重的危险废物、不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污染为前提,必须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性混合。特别是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前,必须经过安全性处理、处置。如果不采取安全性混合,就可能会使一般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强烈、严重,或产生新的或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产生爆炸事故、火灾或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混合施以必要的严格的限制,提出“事前安全处理、处置”的要求。根据本法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贮存危险废物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这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一般要求有:(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2)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3)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4)除(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5)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6)无法装人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天,于摄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天;(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此外,该标准还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危险废物贮存容器要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2)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3)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4)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5)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问题,这次修订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的内容,即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据统计,全国工业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危险废物被贮存起来,2002年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2001年,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952万吨,综合利用量442万吨,贮存量307.14万吨,处置量228.97万吨,排放量2.1万吨。由于大量危险废物处于临时贮存状态,已经导致一些地区的危险废物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有的地方已出现引发公害病的苗头。

三、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实质上是采取稀释的方式贮存危险废物,其结果是非但未减少或减轻废物的危险性质、数量、体积,反倒会使非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从而增加了危险废物的数量、增大了其体积,使污染防治更为复杂和困难,并未达到污染防治的目的。因此,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下列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1.自然保护区。根据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是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是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是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是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是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2.风景名胜区。根据1985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生活饮用水而依法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联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要求和防护要求均可以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以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4.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就是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现有耕地,特别是那些优质高产田,防止耕地流失。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是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是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是蔬菜生产基地;四是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是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可见,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我国耕地的“红线”,对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应当实行严格制度予以保护。

5.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所谓“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性质相同、功能类似,对环境、资源、民生、科学等有重要价值的,需要对固体废物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区域。具体哪些区域应纳入,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才适用本条的规定。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两大类,只有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规定。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也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只有后两类风景名胜区执行本条规定。但是,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均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考虑到上述区域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本条规定,在上述地区不得建设以下设施或场所:

1.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这里所指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谓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是指专门用于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的区域性设施、场所。本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必须建在距离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也要求填埋场不得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2.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的卫生填埋是目前生活垃圾处置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置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置的主要方式。生活垃圾填埋场是处置生活垃圾的一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主要包括生活垃圾预处理设施、垃圾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建设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也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居住区、直接与航道相通的地区、地下水补给区、洪泛区、淤泥区、活动的坍塌地点、断裂带、地下蕴矿带、石灰坑及岩溶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对自然保护区等特定的区域,本条只规定了禁止建设上述两种设施或场所。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不在禁止之列。比如,生活垃圾焚烧、堆肥设施、生活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等只要满足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是允许在上述区域建设的。这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不同特性等现实情况的结果。如果一律严格禁止,即使在类似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等区域也不允许建设所有类型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实践中恐怕很难操作,尤其是一些人多地少的省份,将很难找到合适的有关设施、场所建设地点,这也不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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