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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需要什么证据(环境污染罪定罪量刑)

环境污染罪需要什么证据(环境污染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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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

污染环境罪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有下列特点: 一、专业性强 环境污染 罪专业性强,可能涉及环境学、化学、物理学、生物学等领域,且充满技术性。如常见的水污染、空气污染,为了确定危害后果需要对水污染成分以及空气污染物进行专业检测。 二、污染样品采样,运输,交接都有严格规定 1、各种水质的水样,从采集到分析这段时间里,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得进行分析时的样品已不再是采样时的样品。为了使这种变化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必须在采样时对样品加以保护。 2、水样变化的原因 (1)生物作用:细菌、藻类及其他生物体的新陈代谢会消耗水样中的一些组分,产生一些新的组分,改变一些组分的性质,生物作用会对样品中待测的一些项目,如溶解氧、二氧化碳、含氮化合物、磷及硅等的含量及浓度产生影响。 (2)化学作用:水样各组分间可能发生化学反应,从而改变了一些组分的含量与性质。例如溶解氧或空气中的氧能使二价铁,硫化物等氧化;聚合物可能解聚;单体化合物也有可能聚合。这些基础专业知识 律师 也要了解。辩护律师要不怕辛苦,亲临案发现场,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才能有的放矢,才能发现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情况,有针对性的辩护。 三、行政 证据 转化为刑事证据 污染环境罪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查处,认为涉嫌犯罪才移送公安 立案 、侦查。这就涉及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污染环境案件由环保行政部门移送公安侦查。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的转化是审_要点。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 刑事诉讼 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并且只限于这四种客观证据。另外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把辩护方向放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效果较好,经查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近年来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案件有近千件,远比法院判决效果好。 四、污染环境罪鉴定的专业性强,要按 刑诉法 规定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 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签定意见要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到87条要求审查,要有针对性的打鉴定,_心,认真,才能找到蛛丝马迹。 五、人民检察院和合格的社会公益机构可提起民事公益 诉讼 ,要求污染环境罪的被告承担环境_复费用 六、污染环境罪具有民刑交叉,行民交叉,行刑交叉的特点。

重大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2、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必须有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环境污染罪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二、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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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解析: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 侵权 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 民法通则 》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 刑法 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 青岛 中级人民 法院 审理的王-娟诉**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 职业病 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 民事诉讼 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法律依据:

《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规定

随着环境质量不断变差,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环境问题,污染环境不仅仅是 行政处罚 或者罚款,而是一种 刑事犯罪 会予以 刑法 处置。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污染环境罪 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定罪量刑又是怎么规范的?下面将带来相关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 罪名 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 妨害公务罪 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 数罪并罚 。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 经营许可证 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 共同犯罪 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 投放危险物质罪 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 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经过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 罪名介绍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出台的司法解释及规范,相信对于污染环境罪大家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其中在规定办法中对于有毒物质等名词予以了清晰的定义,对于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理等量刑的具体细则也有了清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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