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自主验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一般方法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雾霾网(wumai.net),现在开始吧!
两个排放口,两套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步骤如下:
1、完成排污口整治工作和安装调试完毕排污口相关设施,根据优先级确认验收顺序。
2、填写《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申请表》向市环境监测总队申报。
3、市环境监测总队审核通过,核实相关情况,由市环保局进行验收,发放《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合格证》,验收结束。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督促排污单位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排污单位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通信传输网络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监控平台、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设施。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第六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备案、运行维护、数据标记和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具体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相关污染源监测数据传输标准;
(四)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等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上传有效数据后,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联网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控主要设备或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自动监控设备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及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人员、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比对监测的,开展比对监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认定;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维手册和使用说明书等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工作的要求。
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质控系统是什么呢?
顾名思义就是烟气自动质控系统可接受远程指令向烟气在线监测仪(CEMS)提供已知浓度标气,通过监测仪测试反馈结果与标气值的差异,可佐证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及监测数据的可信度。是环境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职能的有效工具。
DR质控系统标气自采样头部接入,为全程质控,可有效检查出采样管路引发的稀释、吸附问题;该系统关键环节均设有传感器,可远程获知标气数量、标气压力、标气流量等信息,可有效感知标气是否泄露、质控是否有效。
DR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质控系统
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质控系统功能有哪些?
远程控制功能:设备具有手动和自动两种工作模式;可远程设定所有功能,应用质控系统软件实现设备启停、抽查控制、参数设置及接收抽查结果等操作;
全程质控:标气自采样头部接入,通过采样管线进入监测仪,为全程质控;(区别于标气直接进入监测仪的仪器质控)
定时抽查功能:可自由设定定时表,按照定时表中的时间将一定流量的标准气体通入CEMS在线监测仪分析室内,并接收CEMS分析数据,将分析数据与标准气体浓度进行比较后上传,数据可保存1年;
即时抽查功能:可随时接收远程指令,启动抽查功能;自动核对抽查结果、自动保存抽查记录并同时上传,记录可保存1年;
设备可实时监控烟气分析仪的分析结果,发现超标数据上传到质控系统并自动保存,可以自动筛选出数据异常、数据失真等信息,并提供相应的建议。
设备可以实现数据的统计(包括抽查记录、故障信息等),并无线传输到质控系统,数据保留一年;
全封闭式门禁结构,密码权限保护,可保存开关门记录100 条;
智能诊断:可远程获取标气数量、标气压力、质控流量等信息,发生故障时可自动报警;
断电报警保护功能:设备备有自备电源,突然掉电后可自动切换到自备电源,设备恢复到待机状态,断电后仪器数据不丢失。同时报警到后台平台,并保存断电记录;
通讯功能:具有RS-232、数字 I/O、4mA~20mA 等多种接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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