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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应坚持什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及意义)

大气污染防治应坚持什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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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排污单位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三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大气污染坚持的原则

一,减少污染气体的排放,如工厂上脱硫工艺,减少粉尘排放等等;

二,采取集中供热等措施,节约能源的同时,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三,多植树造林,改善下垫面,减少风吹尘;

四,鼓励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减少能源浪费的同时减少温室气体等的排放;

五,区域协同控制,大气污染不是一个城市的问题,在特定的天气条件下污染物会输送到其周边。

等等。

扩展资料:

通常所说的大气污染源是指由人类活动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发生源。大气的人为污染源可以概括为以下四方面:

1 燃料燃烧:燃料(煤、石油、天然气等)的燃烧过程是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重要发生源。煤炭的主要成分是碳,并含氢、氧、氮、硫及金属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颗粒物防治为重点,协同推进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臭氧前体污染物的控制,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实施分类处置。第十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第二章 共同防治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对措施。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行政审批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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