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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法院受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甘培忠、贺卫方等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并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 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的善意愿望可能因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但是他们可以以联名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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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倡导应用循环经济理念实现现代化农业生产的清洁生产和产业间协调发展。推进集约化畜禽养殖与生态农业农牧一体化发展: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进区(畜牧小区)发展并通过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治理污染,沼渣、沼液就地转化为肥料利用。这不仅可以克服其污染治理中的诸多障碍,还能统筹解决农村资源、能源、环境问题,也避免了化肥、农药可能造成的污染。
目前,乡镇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两种办法,有助于同时消除这两种障碍。
第一种方法被普遍应用于浙江的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治理,以进园集中并辅以专业化污染治理为特色。
浙江是一个市场经济意识在全国领先的省份,各具特色、专业分工的小企业、大集群的特色工业园区,为中小企业污染的集中治理创造了重要的基础条件。在解决中小企业污染治理面对的这些问题上,创造了许多好的做法。这些做法的基础是变“谁污染谁治理”为“谁治理谁收费”,在污染企业集中到特色工业园区后,由具有环保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公司负责集中治理,从而解决了中小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技术落后、“不经济”的难题,监管也变得容易。我们将在中小企业密集的专业工业园区,通过扶持专业污染治理公司进行污染集中治理并采用“谁治理谁收费”的方式称为“进园集中模式”。但应该看到,进园集中模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一是中小企业足够的发达程度。集中治理的前提是一定区域内能够集中足够数量的相近行业的中小企业,浙江专业化生产特色明显的块状经济是其能够实现集中治理的经济前提。二是环境监管的支持。尽管通过集中治污,违法排污的责任主体已转移到专业治污公司,但公司本身与生产企业之间只是经济合作关系,生产企业仍有不按合同范围的水量水质排污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只有环保执法部门的积极参与才能保证经济合同能够得到正常履行。三是建立有效的融资和产权交易体系是集中治理的经济管理前提。浙江历史上一向有民间集资的传统和较规范的运作模式。由于集资等形式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回收期较长,而中小企业在此段时间内的经营状况、方向乃至生存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余杭环科污水处理厂和嘉兴洪合污水处理厂已经试行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即企业的排污权可买卖和继承,以保证集资企业的权益,降低风险。考虑到这种污水处理厂大多建在工业园区内,“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厂”,只要排污权可以有价转移,动态来看园区的污染治理就有保障。四是环保产业的支持。浙江省的环保产业产值位居全国前三位,已初步形成了从设计、施工到承包运行完整的环境产业链,包括浙江省环境科学院、杭州市商业银行这样的科研和金融机构也全方位介入了环保产业市场,使环保产业的发展得到了强有力的技术和资金支持。这是浙江模式能够实现的技术经济前提。而且,目前看来,浙江模式仍然存在以下局限:一是某些不合理的政策和规定压缩了治污企业的利润空间,限制了这种模式的应用范围。例如考虑到专业污染治理公司进行的污染治理行为客观上具有公益性,因此专业治污公司应当享受政府给予的适当的土地、电价等方面的优惠,但这种政策在很多地方都未跟上;二是高污染行业采用末端治理的效果常常仍然不能满足环境需要,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导向的资源综合利用是更好的出路。
第二种方法就是循环经济导向的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治理,已经在贵州一些资源型产业得到应用,以废弃物综合利用中心企业与周边污染企业形成上下游产业链为特色。
贵州的某些行业、某些地区,可以用循环经济的理念进行中小企业的污染治理。可能实现的途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型企业自成体系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如果一个中型企业的“三废”排放量可以满足经济规模的综合利用设施的原料需要,可以在这个企业内部实现循环利用,从而既取得经济效益又解决企业污染;二是在自然条件分布集中的资源产业的小企业中心区,可以建设一个资源综合利用的专业企业用市场化的方式将小企业的“三废”集中起来进行综合利用,解决因企业规模过小导致综合利用“投不起”的难题。这相当于是积聚度较高的小企业群“组合”成了一个资源综合利用的中型企业,由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这种方式可以容忍较高的小企业“三废”集中成本,不要求这一区域内小企业达到工业园区的密集程度;三可以用以大带小的方式解决第二种方式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金投入和担保的困难。即在企业集中区通过贷款扶持较大的企业进行“三废”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再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吸纳周边小企业的“三废”,从而达到一定区域内污染集中治理的目的(循环经济模式)。在西部地区管理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和运作的规范性,以大带小是更为现实的途径。这种情况下,由于污染物本身成为下游企业的原料,收集污染物并运送到下游综合利用企业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因而在市场条件下能够自发的事,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就失去了必要性,污染治理障碍也不复存在。不过,“循环经济模式”也有以下适用条件:一是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存在可以利用的上下游产业,上游产业的污染物可以成为下游产业的原料;二是上下游产业的企业有一定集中度。尽管不要求这样的企业在空间分布上达到工业园区的密集程度,但必须保证物流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样才可以确保综合利用能在市场条件下实现。三是外来资金支持是重要前提。
3环境管理体制角度改善乡镇企业污染治理的对策
乡镇企业绝大多数属于中小企业,在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若干经济扶持措施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对应于内因和外因,环境管理制度应做出调整,使乡镇企业一方面在污染治理扶持和环境监管两方面都能比照大企业,一方面形成乡镇企业“进园”集中发展和循环经济治污机制。为解决推广这两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可有以下对策:
3.1比照大中型企业加强环境监管,促进乡镇企业集中到工业园区由专业公司集中治理
随着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全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满足“进园集中”模式的四个适用条件。如果有强力的政策推动,使重污染行业的乡镇企业集中于工业园区的趋势更快,“进园集中”模式的政策条件和资金条件就更容易达到。而抓好了这部分企业,也就抓住了中小企业污染治理的大头。所以,需要调整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基层环境管理力量,在环境影响评价前置、“三同时”制度执行以及排污费返还集中使用等方面都比照大中型企业对乡镇企业进行管理,尽可能减小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障碍。
3.2对污染治理企业和乡镇企业都参照大中型企业予以政策扶持
“进园集中”模式推广受限的一个关键点是不同所有制的污染治理企业享受的政策优惠存在差距。如果对所有污染治理企业制定统一政策,享受同等土地使用权、税收减免以及排污收费等方面的优惠,不仅会使现有治污企业更快发展壮大,而且在政策环境清晰后,会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外资等进入这一行业。
而循环经济模式推广的关键点在于从什么角度来看待推进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产业。只有认识到这一行业的公益性,才可能在土地使用、税收减免等方面扩大贵州模式的适用空间。中国目前只是在少数行业例如粉煤灰综合利用等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鉴于综合利用相对于末端治理的优势,应该扩大优惠的行业范围和优惠的力度。
通过这些手段,尽可能减小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障碍。
3.3将中小企业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相结合,搭建全国性的中小企业污染治理融资平台
即便像浙江这样的发达地区,专业污染治理公司的发展也急需资金扶持,对于贵州这样的地区,资金则是最高的门槛。要大规模地推动中小企业污染治理,必须搭建全国性的中小企业污染治理融资平台,这样,既便于安排政策性融资,也便于衔接国际援助。目前中国的中小企业政策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组成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也在构建之中。但是目前的中小企业政策的目标比较单一,仅仅关注如何扶持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缺少与环境保护政策的相互配合。因此建议政府的经济发展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合作,努力实现中小企业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的有机结合,使主要属于中小企业的乡镇企业受益。如对于中小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中,将与污染治理、清洁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节能等有关的项目明确列为重点扶持对象,从融资担保、技术咨询、信息提供等角度给予支持。(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不容易回答,以上信息是网上查找的资料,希望有用)
每家取暖烧煤对空气污染,要集中供热。牲畜养殖,粪便污水污染,集中养殖区域。
例如:一次性木筷,手机辐射,工厂排放污水、废气,汽车尾气等。
自然是人类生活的家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于人类对自然的开发利用,改变了原有的生存环境,人与自然的相互依赖关系变成了对立的关系,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生态平衡被打破,资源被过度开发。
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农业生产中农业科技的广泛使用,农业科技影响了农村的自然环境,农村原有的生态失去平衡,农村资源大面积开发而造成浪费严重,人与自然的关系变成了主客对立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伦理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自然生态伦理面临严重危机。
环境污染事件:
一、马斯河谷烟雾事件
1930年12月1日开始,整个比利时由于气候反常变化被大雾覆盖。在马斯河谷还出现逆温层,雾层尤其浓厚。在这种气候反常变化的第3天,这一河谷地段的居民有几千人呼吸道发病,有63人死亡,为同期正常死亡人数的10.5倍。
发病者包括不同年龄的男女,症状是:流泪、喉痛、声嘶、咳嗽、呼吸短促、胸口窒闷、恶心、呕吐。咳嗽与呼吸短促是主要发病症状。
二、日本米糠油事件
日本米糠油事件,世界八大环境公害事件之一,是由POPs所造成的典型污染事件,在当时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造成了较大的社会恐慌。事件的具体经过为:1968年3月,日本的九州、四国等地区的几十万只鸡突然死亡。经调查,发现是饲料中毒,但因当时没有弄清毒物的来源,也就没有对此进行追究。
然而当年6-10月,又有4家门人因患原因不明的皮肤病到九州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患者初期症状为痤疮样皮疹,指甲发黑,皮肤色素沉着,眼结膜充血等。此后3个月内,又确诊了112个家庭325名患者,之后在全国各地仍不断出现。
至1977年,因此病死亡人数达数万余人,1978年,确诊患者累计达1684人。1979年,在我国的台湾省同样的悲剧再次上演,即“台湾油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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