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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立案标准)

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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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是什么

一、 刑法 中对 污染环境罪 的规定是什么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最高检、最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 ,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刑辩网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广西刑事网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 妨害公务罪 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 数罪并罚 。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 经营许可证 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 共同犯罪 论处。 律师 网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 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综上所述,国家提倡长治久安,所以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严重的可能会触及刑法,对于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轻则会被处罚金,严重的还会面临时间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什么

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以从严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根据《解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将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_凳┬谭ǖ谌偃颂豕娑ǖ男形哂邢铝星樾沃坏模Φ比隙ㄎ把现匚廴净肪场保海ㄒ唬┰谝盟匆患侗;で⒆匀槐;で诵那欧拧⑶愕埂⒋χ糜蟹派湫缘姆衔铩⒑静〔≡宓姆衔铩⒂卸疚镏实模唬ǘ┓欠ㄅ欧拧⑶愕埂⒋χ梦O辗衔锶忠陨系模唬ㄈ┡欧拧⑶愕埂⒋χ煤Α⒐_印⒏酢⑸椤十琛⑻嗟奈廴疚铮一蛘叩胤轿廴疚锱欧疟曜既兑陨系模唬ㄋ模┡欧拧⑶愕埂⒋χ煤⑼⑿俊⒁⒎啊⒚獭十艿奈廴疚铮一蛘叩胤轿廴疚锱欧疟曜际兑陨系模唬ㄎ澹┩ü倒堋⑸⑸印⒘严丁⑷芏础⒐嘧⒌忍颖芗喙艿姆绞脚欧拧⑶愕埂⒋χ糜蟹派湫缘姆衔铩⒑静〔≡宓姆衔铩⒂卸疚镏实模唬_┒昴谠蛭シ垂夜娑ǎ欧拧⑶愕埂⒋χ糜蟹派湫缘姆衔铩⒑静〔≡宓姆衔铩⒂卸疚镏适芄酱我陨闲姓Ψ#质凳┣傲行形模唬ㄆ撸┲氐闩盼鄣ノ淮鄹摹⑽痹熳远嗖馐莼蛘吒扇抛远嗖馍枋_欧呕_柩趿俊_钡⒍趸颉⒌趸锏任廴疚锏模唬ò耍┪シ?跎俜乐挝廴旧枋┰诵兄С鲆话偻蛟陨系模唬ň牛┪シㄋ没蛘咧率构讲撇鹗_蛟陨系模唬ㄊ┰斐缮肪逞现厮鸷Φ模唬ㄊ唬┲率瓜缯蛞陨霞惺揭盟慈∷卸鲜∈币陨系模唬ㄊ┲率够九┨铩⒎阑ち值亍⑻刂钟猛玖值匚迥兑陨希渌┯玫厥兑陨希渌恋囟兑陨匣竟δ苌ナЩ蛘咴馐苡谰眯云苹档模唬ㄊ┲率股只蛘咂渌帜舅劳鑫迨⒎矫滓陨希蛘哂资魉劳龆_灏僦暌陨系模唬ㄊ模┲率故枭_⒆迫褐谖迩_艘陨系模唬ㄊ澹┲率谷艘陨现卸镜模唬ㄊ┲率谷艘陨锨嵘恕⑶岫炔屑不蛘咂鞴僮橹鹕说贾乱话愎δ苷习模唬ㄊ撸┲率挂蝗艘陨现厣恕⒅卸炔屑不蛘咂鞴僮橹鹕说贾卵现毓δ苷习模唬ㄊ耍┢渌现匚廴净肪车那樾巍

两高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解读的内容

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消费在有毒物品的运输上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接受相对应的处罚。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环境污染的名词解释

环境污染名词解释: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

具体包括名词解释: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按污染物性质可分为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

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以从严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根据《解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将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规定

随着环境质量不断变差,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环境问题,污染环境不仅仅是 行政处罚 或者罚款,而是一种 刑事犯罪 会予以 刑法 处置。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污染环境罪 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定罪量刑又是怎么规范的?下面将带来相关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 罪名 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 妨害公务罪 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 数罪并罚 。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 经营许可证 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 共同犯罪 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 投放危险物质罪 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 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经过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污染环境罪 罪名介绍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出台的司法解释及规范,相信对于污染环境罪大家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其中在规定办法中对于有毒物质等名词予以了清晰的定义,对于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理等量刑的具体细则也有了清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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