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概念,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概念是什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污染物排放的标准通常由政府或国际组织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各国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同,但通常都包括不同的污染物种类、浓度限制、时间限制等。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重金属等。各国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所不同,但通常都包括不同的污染物种类、浓度限制、时间限制等。
声音污染物排放标准:声音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为了控制噪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各国的声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同,但通常都包括不同的噪声级别、时间限制等。
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主要是为了控制垃圾对环境的影响。各国的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不同,但通常都包括不同的垃圾种类、处理方式等。
总的来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浓度,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掌握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熟悉本标准的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1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允许排放浓度。
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3)掌握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熟悉关于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5)熟悉监测采样时间与频次;
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四个样品计平均值。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个~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上述的要求采样;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6)了解现有污染物源大气污染物中常规项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的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 允许排放浓度(mg/m3) 允许排放速率(kg/h)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排气筒(m) 一级 二级 三级 监控点 浓度(mg/m3)
1 二氧化硫 1200(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产) 152030405060708090100 1.62.68.8152333476382100 3.05.11730456491120160200 4.17.726456998140190240310 *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0.50(监控点与参照点浓度差值)
700(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使用)
2 氮氧化物 1700(硝酸、氮肥和火炸药生产) 152030405060708090100 0.470.772.64.67.09.914192431 0.911.55.18.9141927374761 1.42.37.714212941567292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0.15(监控点与参照点浓度差值)
420(硝酸使用和其它)
3 颗粒物 22(碳黑尘、染料尘) 15203040 禁排 0.601.04.06.8 0.871.55.910 *周界外浓度点 肉眼不可见
80**(玻璃棉尘、石英粉尘、矿渣棉尘) 15203040 禁排 2.23.71425 3.15.32137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2.0(监控点与参照点浓度差值)
150(其它) 152030405060 2.13.514243651 4.16.9274670100 5.9104069110150 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5.0(监控点与参照点浓度差值)
(7)了解新污染物源大气污染物中常规项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的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 允许排放浓度(mg/m3) 允许排放速率(kg/h)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排气筒(m) 二级 三级 监控点 浓度(mg/m3)
1 二氧化硫 960(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产) 152030405060708090100 2.64.31525395577110130170 3.56.622385883120160200270 *周界外浓度点 0.40
550(硫、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使用)
2 氮氧化物 1400(硝酸、氮肥和火炸药生产) 152030405060708090100 0.771.34.47.5121623314052 1.22.06.611182535476178 周界外浓度点 0.12
240(硝酸使用和其它)
3 颗粒物 18(碳黑尘、染料尘) 15203040 0.150.853.45.8 0.741.35.08.5 周界外浓度点 肉眼不可见
60*(玻璃棉尘、石英粉尘、矿渣棉尘) 15203040 1.93.11221 2.64.51831 周界外浓度点 1.0
120(其它) 152030405060 3.55.923396085 5.08.5345994130 周界外浓度点 1.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掌握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掌握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分级;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1和2的规定。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3)掌握污染物按性质及控制方式进行的分类;
(4)掌握污染物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要求;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5)熟悉监测频率要求;
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6)熟悉新、改、扩建项目按年限执行不同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有关规定;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7)了解第一类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
序号 污染物 允许排放浓度
1 总汞 0.05
2 烷基汞 不得检出
3 总镉 0.1
4 总铬 1.5
5 六价铬 0.5
6 总砷 0.5
7 总铅 1.0
8 总镍 1.0
9 苯并(a)芘 0.00003
10 总铍 0.005
11 总银 0.5
12 总α放射性 1bq/l
13 总β放射性 10bq/l
(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掌握各类厂界噪声的标准值;
类别 昼间 夜间
ⅰ 55 45
ⅱ 60 50
ⅲ 65 55
ⅳ 70 55
(3)了解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划定原则;
ⅰ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ⅱ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ⅲ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ⅳ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4)熟悉噪声监测点的选择方法。
测点(即传声器位置。下同)应选在法定厂界外1m,高度1.2m以上的噪声敏感处。如厂界有围墙,测点应高于围墙。
若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厂界噪声无法测量时,测点应选在居室中央,室内限值应比相应标准值低10db(a)。
(四)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
(2)掌握各施工阶段的标准限值;
施工阶段 主要噪声源 噪声限值
昼间 夜间
土石方 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 75 55
打桩 各种打桩机等 85 禁止施工
结构 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据等 70 55
装修 吊车、升降机等 65 55
(五)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熟悉恶臭厂界标准值的分级;
排入gb3095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
排入gb3095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
排入gb3095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3)了解标准实施的有关基本规定。
排污单位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监测值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六)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熟悉本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及各区域对工业炉窑建设的要求。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2)熟悉本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i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3)熟悉一类区域禁止新建的锅炉类型;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了解新建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m。
(八)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处置场所;不适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物的处置场所。
(2)熟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要求;
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应与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相一致。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在当地夏季主导民向的下风向,在人畜居栖点500m以外。生活垃圾理镇场不得建立在下列地区:
a.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b.居民密集居住区。
c.直接与航道相通的地区。
d.地下水补给区、洪泛区、淤泥区。
e.活动的坍塌地带、断裂带、地下蕴矿带、石灰坑及溶岩洞区。
(3)了解生活垃圾填埋场大气污染物及渗滤液排放控制项目。
生活垃圾填埋场大气污染物控制项目:颗粒物(tsp)、氨。硫化氢、甲硫醉、臭气浓度。
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排放控制项目为: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阳(bod5)的和大肠菌值。其他项目,视各地垃圾成分,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九)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熟悉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要求。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选址 1 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2 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水位。
3 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
4 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5 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6 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风频的下风向。
7 集中贮存的废物堆选址除满足以上要求外,还应基础必须防渗。
(十)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危险废物填埋场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2)熟悉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选择要求。
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受到破坏。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m以上。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m以外,并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a.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b.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c.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d.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m以下,否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e.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渗透率低; f.地质构结构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断层;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面积以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在使用期内能充分接纳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
(十一)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管理。
(2)熟悉危险废物焚烧厂选址的技术要求。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l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ⅱ类功能区和gb 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十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1)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及已经建成投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不适用于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了解贮存、处置场的类型;
贮存场是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置于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非永久性的集中堆放场所。
处置场是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置于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永久性的集中堆放场所。
(3)熟悉贮存、处置场场址选择要求;
所选场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 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厂界距居民集中区500m以外。 应选在满足承载力要求的地基上,以避免地基下沉的影响,特别是不均匀或局部下沉的影响。 应避开断层、断层破碎带、溶洞区,以及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 禁止选在江河、湖泊、水库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洪泛区。 禁止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ⅰ类场的其他要求 应优先选用废弃的采矿坑、塌陷区。
ⅱ类场的其他要求 应避开地下水主要补给区和饮用水源含水层。 应选在防渗性能好的地基上。天然基础层地表距地下水位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4)了解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项目。
渗滤液及其处理后的排放水:应选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特征组分作为控制项目。 地下水:贮存、处置场投入使用前,以gb/t14848规定的项目为控制项目;使用过程中和关闭或封场后的控制项目,可选择所贮存、处置的固体废物的特征组分。 大气:贮存、处置场以颗粒物为控制项目,其中属于自燃性煤矸石的贮存、处置场,以颗粒物和二氧化硫为控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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